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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7-30 | 浏览:19512

内容摘要: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规范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规范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修编、调整)、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应当报经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审批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矿产资源规划按行政层级分为***规划、省级规划、设区市级规划和县级规划;按规划对象和功能类别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服从总体规划;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

  第四条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矿产资源规划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矿产资源规划的管理工作。

  设区市和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矿产资源规划的主管机关,在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规划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指导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纲领性文件,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的重要依据。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矿产资源规划未经审批的地区,不得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新立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相关的项目。

  第六条  涉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相关规划,应当与矿产资源规划相互衔接。

  ***章  规划编制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跨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区域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制定编制工作方案,内容主要包括规划编制目的、依据、指导思想、基本思路和***内容、成果要求、进度安排、经费预算、组织机构及职责等。

  第九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规划期一般五年或十年。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规划期原则上应当与总体规划一致,特殊情况可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分析规划背景与形势,预测矿产资源供需变化趋势;

  (二)确定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的主要目标与指标;

  (三)安排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

  (四)调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向和总量;

  (五)科学划定勘查、开采各类规划区和规划区块,调整优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布局和结构;

  (六)明确节约与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的要求;

  (七)明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及矿区土地复垦的任务;

  (八)明确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

  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把建筑石料、饰面石材、砖瓦粘土的开发布局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之一。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任务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的基础资料应当***、准确、可靠。

  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及时向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做好以下前期工作:

  (一)系统、***地收集规划编制所需的各类资料(含前期工作成果、相关行业规划,以及相关数据指标等);

  (二)开展基础资料整理和分析,***是矿产资源潜力分析,核实资源勘查、资源储量、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等基础数据,注重运用国土资源调查评价等工作成果;

  (三)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开展矿产资源供需形势分析、调查评价与勘查、总量调控、结构调整、布局优化、节约与综合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等重大问题研究。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以及公众的意见。对重大问题、主要指标、重要区域、重大工程以及重大政策等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矿产资源规划预审稿形成后,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举行听证会,听取相关人员意见。听证笔录作为矿产资源规划报批的必备材料。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附表、规划图件、规划编制说明、规划基础研究材料、规划数据库等。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落实规划编制工作经费,保障规划编制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十六条  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预审稿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审。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预审意见对规划预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划送审稿,由省级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设区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预审稿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审。

  设区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预审意见对规划预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划送审稿,由设区市级人民政府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预审稿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设区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审。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预审意见对规划预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划送审稿,由县级人民政府报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省级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审。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预审意见对规划预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划送审稿,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条  设区市、县级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由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十一条  矿产资源规划报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附表附图;

  (二)规划编制说明;

  (三)规划预审意见及同级有关部门对规划的修改意见;

  (四)规划报批请示文件;

  (五)重大问题研究材料;

  (六)规划成果数据库;

  (七)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及论证情况、公众听证材料等。

  ***十二条  矿产资源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由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实施。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四章 规划实施

  ***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矿产资源规划在本行政区内贯彻实施。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同级矿产资源规划,并对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

  ***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新立、变更、延续探矿权、采矿权审批时,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进行严格审查。没有通过规划审查的,不予审批。

  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在制定招拍挂方案时进行规划审查。

  规划审查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踏勘,提出规划审查意见。属于市级以上审批发证的,还应由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审查与审核意见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

  ***十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规划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划确定的分区要求;

  (二)是否符合规划在矿种上鼓励、限制、禁止的调控要求;

  ***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列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重要内容,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充分利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

  ***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实施过程中,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对规划实施以及是否调整或修编提出建议。

  评估工作由规划编制部门自行承担,也可以委托其它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要形成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修编:

  (一)经评估认为现行规划确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

  (二)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在原规划基础上开展修编的;

  (三)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有重大调整的;

  (四)行政区划作出重大调整的。

  矿产资源规划修编,要按照规划编制、审批程序进行,报原规划批准机关审批后实施。

  ***十九条  除统一部署修编矿产资源规划外,申请修编规划,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规划修编的申请;

  (二)规划修编的原因、依据及有关论证或证明材料;

  (三)规划修编的方案和内容说明(含有关部门意见);

  (四)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调整:

  (一)规划期内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有重要发现,经论证需要纳入规划的;

  (二)上级矿产资源规划中勘查、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的局部发生变化,需要下级规划相应进行调整的;

  (三)由于少数矿种的资源需求和市场发生变化或技术经济条件变化,需要对规划进行调整的;

  (四)由于市场条件、技术条件发生改变,对规划设定的保护矿种以及限制、禁止开采区,经论证可予以开发,需要对规划进行调整的。

  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调整,由原批准机关审批,报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申请调整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规划调整的申请;

  (二)规划调整的原因、依据及有关论证或证明材料;

  (三)规划调整方案和内容说明;

  (四)有关部门的意见;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责令其予以纠正;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依法查处;构成***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以及擅自修改、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责令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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